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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法规

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职业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admin来源:发表时间:2014-10-27

高危粉尘作业与高毒作业职业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危粉尘作业与高毒作业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高危粉尘与高毒物品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存在高危粉尘作业或高毒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危粉尘作业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从事接触石棉、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以上粉尘的作业,或者接触其他粉尘且罹患尘肺风险较高的作业。高毒作业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高毒物品且发生职业中毒风险较高的作业。

  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高危粉尘与高毒物品职业病危害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高毒物品、设备、材料。

  第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五条 国家对高危粉尘作业和高毒作业实行行政许可。高危粉尘作业和高毒作业的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章 高危粉尘作业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综合性防尘措施,有效控制粉尘危害:

  (一)在满足生产工艺的条件下,采用湿法作业;

  (二)对高危粉尘发生源及扬尘点实施密闭、除尘净化措施;

  (三)高危粉尘作业与其他作业隔离;

  (四)将劳动者与高危粉尘作业环境隔离,或采用远距离操作;

  (五)根据作业特点设置形式合理的局部排风除尘装置。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置及其性能应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确保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管理制度与设备台帐,加强日常检查与维护,并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防护设施的检测。

  其中,通风或排风装置检测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通风换气能力;

  (二)除尘效果;

  (三)其他保持通风或排风性能的必要事项。

  检查与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发现防护设施异常时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高危粉尘作业的工作场所进行清洁作业。清洁作业时应使用湿法或真空清扫器,防止二次扬尘并做好有效个体防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备监测仪器设备,由专人负责对高危粉尘作业的工作场所实施日常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在工作场所公布。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工作场所高危粉尘的检测。

  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并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十一条 发现工作场所高危粉尘的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后,高危粉尘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隧道施工、地质勘探等凿岩工程必须采取湿式凿岩、喷雾洒水和通风除尘等技术措施。

  矿山井下、隧道施工作业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粉尘浓度检测。当岩层发生变化时,应同时检测游离二氧化硅的含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于从事高危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在上岗前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并将培训纪录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二)岗位作业规程;

  (三)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以及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方法。

  (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方法。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室、更衣室、便服存衣间、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存衣间及洗衣间,并由专人管理。淋浴室、更衣室、便服存衣间、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存衣间及洗衣间的设置,应当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的要求。

  劳动者结束高危粉尘作业后,其使用的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专用存衣间,不得穿(佩)到非高危粉尘作业区域。


  第三章 高毒作业管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以下原则采取综合性防毒措施,有效控制毒物危害:

  (一)对毒物发生源实施密闭或排风净化;

  (二)高毒作业与其他作业隔离;

  (三)将劳动者与高毒作业环境隔离;

  (四)高毒作业点设置局部排风或者混合通风装置。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管理制度与设备台帐,加强日常检查与维护。每年至少进行一次防护效果检测,检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风换气能力;

  (二)毒物净化效率;

  (三)其他保持防护性能的必要事项。

  检查与检测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发现异常时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备监测仪器设备,由专人负责对高毒作业的工作场所实施日常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在工作场所公布。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工作场所高毒物质的检测。

  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劳动者公布,并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十九条 发现工作场所高毒物质的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后,高毒物质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条 对从事高毒作业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毒物的理化特性与危害特点,设置下列预警和应急救援设施。

  (一)设置高毒物质监测报警装置,并为进入该类工作场所的作业人员配备个人携带的监测报警仪器;

  (二)设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三)设置应急撤离通道与风向标;

  (四)设置必要的泄险区。

  在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质或易造成急性中毒的工作场所,用人单位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置应急切断装置、事故排风系统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等应急救援设施。

  用人单位应急救援设施的设置及其性能应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对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从事高毒作业的工作场所设置区域警示线和警示标识,在高毒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

  警示标识、告知卡及区域警示线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等进行维护、检修作业时,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实施。维护、检修现场应设有专人持续监护,并设置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等密闭空间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综合措施:

  (一)制定和实施密闭空间作业准入程序、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救援预案;

  (二)作业之前实施密闭空间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识别与检测,并设置警示标识;

  (三)设置现场作业准入人员、作业负责人员与作业监护人员,并按要求对其进行培训;

  (四)提供符合要求的监测、通风、通讯、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照明、安全进出以及应急救援和其它必须的设施设备,并保证所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劳动者能够正常使用。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等密闭空间进行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从事高毒作业并撤离作业现场,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一)高毒物品大量泄漏;

  (二)监测报警装置显示工作场所处于不正常状态;

  (三)其他可能危害劳动者健康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于从事高毒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在上岗前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并将培训纪录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二)岗位作业规程;

  (三)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以及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的使用方法;

  (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方法。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室、更衣室、便服存衣间、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存衣间及洗衣间,并由专人管理。淋浴室、更衣室、便服存衣间、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存衣间及洗衣间的设置,应当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的要求。

  劳动者结束高毒作业后,其使用的工作(防护)服与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专用存衣间,不得穿(佩)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高毒物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高毒作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劳动者未经职业卫生培训从事高毒作业或高危粉尘作业的;

  (二)未实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的工作场所未设置有效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高毒物品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监测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和监测报警装置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与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设置警示线的;

  (六)工作场所高危粉尘或高毒物品的浓度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危粉尘或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工作场所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重新从事高危粉尘或高毒作业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危粉尘或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八)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等密闭空间从事高毒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职业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高危粉尘或高毒作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职业病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从事高毒或高危粉尘作业:

  (一)未为从事高危粉尘或高毒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矿山井下、隧道施工作业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检测游离二氧化硅的含量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涉及从事高危粉尘作业和高毒作业职业卫生管理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一般有毒物品作业和其他粉尘作业的职业卫生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1987年12月发布的《尘肺病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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